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除了雇主以外,任何人都无权对本担保书的责任提出履行要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遵守法律法规担保书范文,如果大家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
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而言,独立担保克服了具有从属性特征的传统担保方式对担保功能削弱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权人和保证人陷入旷日持久的基础交易纠纷。因而,独立担保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使用广泛。但从立法上看,迄今为止,在各国成文法上还是很难找到独立担保的踪迹。比较典型的只有捷克斯洛伐克1964年《国际贸易法典》、前南斯拉夫1972年《经济合同法典》、前民主德国1976年《国际经济合同法典》。除此之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只是通过判例来适用一些独立担保规则。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独立担保贺备用信用证公约》本文拟结合独立担保的概念、法律关系,来分析独立担保人在独立担保关系中所负有的具体义务。
一、独立担保的内涵
对于独立担保,不同学者和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的表述都并不一致,有称之为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有称之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还有将之与备用信用证等同。英国法称为“第一要索保证”,“是指担保另一个人履行根据主合同义务(不论付款或其他义务)的保证。这类保证合同载有清晰条款规定,保证人一经要索便要付款,无须证明主合同的违背。”而《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承保(undertaking)是一项独立承诺,在国际惯例中称之为独立担保或备用信用证,此种承诺系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担保人/开证人)作出,保证当提出见索即付要求时或随同其他单据提出付款要求,表明或示意,因发生了履行义务方面的违约事件,或因另一偶发事件,或索还借支或垫付款项,或由于委托人/申请人或另一人的欠款到期,应予作出支付时,即根据承保条款和任何跟单条件向受益人支付一笔确定的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
按照公约的界定,可以得知独立担保的概念: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的委托,为保证申请人对基础合同债务的履行,而对受益人作出的,只凭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索赔申请或者一只凭符合规定要求的单据,就向其支付约定金额的款项的承诺。
二、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要正确判定独立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必须首先分解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在一个基本的独立担保中,独立担保一般涉及到申请人(主债务人)、受益人(主债权人)和担保人三方当事人。三方之间除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外,担保人和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为纯粹的独立担保合同关系。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交易关系。它是独立担保赖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但是,基础交易关系与独立保证关系的法律效力却是相互独立的,即,基础交易关系的无效并不导致担保人与主债权人的担保关系无效。在此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与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独立保函规定的内容为准,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
第二,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独立保函是应申请人的委托为申请人的利益开出,担保人与申请人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但是,独立保函一经开出,就与申请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相互独立。
第三,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担保关系。这种独立担保关系,独立于申请人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也独立于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符合独立保函的规定的条款,担保人就必须付款。
三、独立担保人的五大义务
从上述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归纳出独立担保人负有审查、注意、通知、付款、止付这五项义务:
(一)审查义务。当受益人向担保人提出索款要求时,一般都会提交相关文件。此时,担保人即负有审查义务。这种审查非常关键,既涉及到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也涉及到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这种审查,既是担保人的义务,又是权利。审查的对象是受益人的索款请求。审查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受益人是否提交了索款书和佐证单据[5],以及索款书和佐证单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2、索款要求是否在可以提出请求的期限内提出。[6]3、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与担保书是否表面一致,以及彼此之间是否相互一致。4、受益人是否存在欺诈及权利滥用。[7]如上所述,可知审查所遵循的是严格相符的原则。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严格相符的原则,但各国审判实践广泛认同了该原则。担保人在审查中,着力点也是最大的难点在于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与担保书是否表面一致。这与跟单信用证中银行的审查义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即担保书可能规定受益人在索款时须提交单据,担保人有权对这些单据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也只是表面审查,即审查这些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担保书的要求一致,以及各单据相互之间是否彼此衔接、相互协调,而不管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这也体现了独立担保的独立性。
从法理上讲,虽然人民法院解决的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案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应当有权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为诉讼当事人担保,只要这种担保是不违法的,都应当允许。从司法实践上讲,两个规定均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利于执行难问题的化解,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可以广泛适用。但由此也引发一些问题,在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难以统一或解决,如为当事人提供保证的案外人的法律地位、保证的性质等等。在此,笔者拟对这一制度作几点思考,以求抛砖引玉,唤起理论界的深入探讨和立法机关的广泛思考。
一、发生在审理期间的案外人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其性质是执行担保还是民事担保?
笔者认为,关于审判中保证人对当事人的保证,其性质应属执行担保而不属民事担保(即受担保法调节的担保),其理由如下:1、产生的根据不同。案件审理中案外人为当事人保证系根据《执行规定》和《调解规定》产生,而民商事担保依据担保法等实体法产生。2、担保的目的不同。审判中案外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的执行,而民商事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民事活动中主合同的履行。3、发生的时间不同。案外人的担保发生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而民事担保发生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合同签订时。4、担保的期限不同。审理中案外人担保的期限应当至案件执行完毕前,而民事担保的期限则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5、抗辩权不同。审理中案外人担保因为适用《执行规定》和《调解规定》,担保人不完全享有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抗辩权,如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抗辩、保证期间抗辩、先诉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只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就应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担保权益实现途径不同。审理中案外人担保权益的实现是由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的,而民事担保权益的实现,当事人可以自己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实现。
二、审理期间案外人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在法律文书中确认,还是在执行中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在法律文书中确认,保证人的主体地位怎么确认?
《执行规定》和《调解规定》对案外人作为保证人的规定虽然是为了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却与审判工作密切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可借此规定执行,但对保证人的资格应严格审查,保证人应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并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妥。其保证的方式可灵活掌握,一是可由案外人提供书面保证,二是可记入庭审笔录。根据两个规定的意思理解,人民法院可在审判法律文书中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可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未确定保证人责任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旦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官则应当裁定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从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诉讼效能出发,保证人的责任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较好。
关于保证人的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由于其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根据现有的法律无法对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审判法律文书中无法将保证人列为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要在审判法律文书中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建议在法律文书中在作为被保证人的当事人后另起一栏写明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在事实部分对保证人的保证事实予以叙述,在判决或调解书的主文中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明确。这样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既符合事实、符合《执行规定》和《调解规定》的精神,也便于执行。
一、设立调解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空调”现象,检验着人们的道德、诚信和法院的调解能力、水平。设立调解担保制度是解决诉讼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一种可行方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
(一)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强化法律信仰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着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从古至今,人们一直在研究、提倡道德、诚信,可以说是亘古不变的话题,然而在我国,人民对“诚信”的遵守并不理想,调解案件执行率居高不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设立调解担保制度,虽然体现着“强制”色彩,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但从长远来看,它着实起着“催化剂”的作用,达到“诚以养性”的效果,使人们从被动变为自觉,从而成为一种习惯,这也是建设、完善社会诚信体系的需要。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单靠“软性化”的舆论宣传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惩教并重”,逐渐引导人们步履在诚信之路上。
(二)平衡当事人间利益关系的要求。诉讼是确立当事人间权利与义务的常用手段,而调解书的形成是建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体现在诉讼权利人“权利退让”的基础上。当前,人们对调解形成一种错误的认识,那就是调解可以达到减免义务的效果。如果义务履行人对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有清醒的认识,他往往会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调解可以使他低于“本金”承担义务甚至免除义务,但对诉讼权利人而言,就造成了权利的“缩水”。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又为其减免义务提供了平台。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一般会做执行权利人的思想疏通工作,让其退让,达成执行调解协议,执行权利人基于“诉累”,为早日实现自己的权益,也往往会再度退让,这就造成了权利的“再度缩水”。所以说,通常情况下,通过调解得利的是履行义务人而非权利人,从而产生了一种调解“病态”,违背了调解存在的现实意义。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经常说到:“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同时他还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也易于变为狂信。”信仰同于道德,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自然法则,是增强人们诚信意识的“思想枷锁”,通过调解担保制度的设立,不断强化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维护自然的社会诚信秩序。
(三)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调解书的“不当”履行,损害的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其表现的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和对利益的膜拜,其在调解书强制执行阶段再度迫使权利人让渡权利的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
二、调解担保制度的运行模式
诉前保全、诉中保全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好的实现诉讼权利人的权益。调解担保制度的设立主要基于诉讼权利人没有申请保全或保全不能满足权益实现之时。
(一)调解担保的设立条件。诉讼义务人主动提出或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由法院承办法官告知诉讼权利人是否要求设立调解担保,体现了充分尊重诉讼权利人“自愿”的原则。若诉讼义务人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设立调解担保的,承办法官应当告知诉讼权利人案件调解后可能产生的系列执行问题,并在征得诉讼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审判程序,以裁判的形式解决纠纷。
若设立调解担保后,诉讼义务人在庭前或庭中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充分征得诉讼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及时转为审判程序,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担保不解除。
(二)调解担保的形式。调解担保的形式多样,重点列举几种常用的担保形式:
1.保证人保证。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对金钱或物的履行。
2.提供担保物。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将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抵偿等方式实现诉讼权利人的权益。
3.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在强制执行中,诉讼义务人除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外,还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超出“本金”的一定比例,暂定35%以下。
4.惩罚性补偿金。由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约定,在诉讼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在强制执行中,诉讼义务人除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外,还应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超出“本金”,以体现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惩罚性作用。
5.其他有效形式。
(三)调解担保的实现方式。诉讼义务人在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由诉讼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对调解设立的担保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同时执行。
提供保证人的,法院既可执行保证人,又可执行诉讼义务人,也可对二者同时执行,直至执行完毕。
对于其他形式的调解担保的实现,法院应当本着充分保护诉讼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原则,穷尽执行手段,最大限度的满足诉讼权利人的需要。
一、担保范围
(一) 保证被担保人严格遵纪守法,严格遵守贵单位规章制度,并服从工作分配;
(二) 保证被担保人选岗后,并在___月___日之前,将个人人事档案提交广安区教育局政工股或科技局;
(三)保证对被担保人毁约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的责任;
(四)保证被担保人对因其失信或失约而给贵单位造成的损失按贵单位规定进行赔偿;
(五)保证被担保人提交个人事档案时,按贵单位的规定办理一切相关手续。
二、担任责任
若被担保人因不遵守、不履行上述约定给贵单位造成损失而未能及时进行赔偿时,本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对被担保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贵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担保期限
本担保书自担保人及被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被担保人将个人人事档案提交科技局或政工股或担保人依法无法承担担保责任时止。 四、不可撤销
(一) 本担保书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因贵单位与被担保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发生任何变更、修改或补充而撤销或变更;
(二)本担保书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不因被担保人向贵单位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而撤销或变更。
五、附件:
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担保书一式三份,用人单位、担保人、被担保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担保人(盖章):________ 被担保人(盖章):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
执行担保书文书样式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即担保人),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向人民法院提供某项财物作为抵押,从而换得暂缓执行的效果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担保书系指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过程中,对所执行的有给付内容的标的提供财产担保。担保财产属于抵押性质。担保人既可以是被执行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他公民。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延缓执行期限,给被执行人一个喘息的机会,以便既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使被执行人的生产、工作造成更大的损失。显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抵押财产的形式,对保证执行作出承诺,对本人和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都有实际意义。
担保申请应以书面形式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担保的形式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银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以现金或实物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但银行或保证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可以是部分债务,也可以是全部债务。但担保财产数额应大于被担保的债务;担保执行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人民法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受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